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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殿琴与二股流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琴,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黄殿琴,女,1967年4月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二组(简称二股流村二组)。代表人吕齐武,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黄殿琴诉被告二股流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琴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代表人吕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处村民张喜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8月4日将户口迁至被告处,成为该组村民。1998年原告同张喜离婚,1999年6月14日单立了户口,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承包0.55亩土地,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月31日原告将户籍迁至太王镇民主桥委,但土地一直由其管理。2010年,康美药业占用了原告土地,被告却以原告户籍不在被告处,不给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14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二股流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有承包地0.55亩、村民分配数额证明2份。被告辩称:当时征占土地时,有户口有地的分全款,有地户口不在的分40%,原告属于有地户口不在,没有安置补助费,第二次分配原告户口就在了,就没有给她分钱。被告未法庭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及原告应享有的分配数额?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处村民张喜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8月4日将户口迁至被告处,成为该组村民。1998年原告同张喜离婚,1999年6月14日单立了户口,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承包0.55亩土地,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月31日原告将户籍迁至太王镇民主桥委,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土地一直由其管理。2010年,康美药业占用了原告土地。二股流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了“占地分配方案”,死亡、户口迁出、有地没有户口的按40%分配,2010年康美药业征地土地补偿40%每人14228元,安置补助60%每人23245元。第二次征地补偿分配具体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在发放征地补偿费时,被告却以原告户籍不在被告处,未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1482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了承包地,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原告并未主动交回土地,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原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在占地分配方案中亦明确了“有地户口不在”如何分配的情况,原告对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分配的数额未提交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二股流村二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殿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3748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坤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