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科成与刘玉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科成,男,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红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系原告李科成女儿。被告:刘玉昌,男,汉族,194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系被告刘玉昌之子。原告李科成诉被告刘玉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本院(2014)木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木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新、叶尔肯、人民陪审员何光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2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岩、李晓娟和被告刘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成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1月,被告为了不让自己家的自来水管受冻,就将自来水管从水井中取出来,用管子接到前院离我的后墙不足1.5米处排水,长达30天之久。我于2014年3月4日发现自家房屋后墙开裂,并当场告知被告立即停止在院内排水,以减少对房屋损坏的程度。由于是冬天,水渗入地下后,造成我后墙开裂达3至4厘米宽,地基下陷。后经调解无果,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对墙体开裂原因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损害程度D级(建议重建)���房屋损失94791.11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94791.11元;承担房屋鉴定费7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昌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害与我放自来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科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8日英格堡村村委会、英格堡“访惠聚”工作组出具的“李科成住房地基下陷现场查实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来水排水距原告住房后墙2米处排水,水在30厘米厚的雪下面无结冰,时至3月5日被告已排水20多天,造成原告房屋严重下陷。2、房屋损害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房屋的损失是由其造成的,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英格堡村调委会的调解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刘玉昌放水的侵权行为和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了刘玉昌同意赔偿李科成10000元损失的协议,但刘玉昌没有履行。4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水浸泡造成的。损害的价值为94791.11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水浸泡造成的。损害的价值为83157.91元。被告刘玉昌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拍摄现场照片1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本来就存在质量问题,墙体裂缝与被告排水无任何关系。2、施工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原告后墙裂缝也不是被告排水造成的。3、李学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放水在2014年2月20日左右。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二份。用以证明李科成房屋受损部分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为31305.2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协议上没有签字,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与被告放水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表示认可。法院认为,证据1是英格堡村村委会、英格堡“访惠聚”工作组出具的,盖有该村委会的公章。反映了村委会和驻村工作组干部现场查看及询问被告的具体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以在协议上没有签字为由,认为证据2缺乏真实性,原告又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2上的刘玉昌三个字是被告所写,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刘玉昌到现场,现场勘查人没有鉴定资格,且与鉴定人不是同一人,鉴定程序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是鉴定费收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法院认可。证据6,是97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不是当时事发地点的照片。证据2是视听资料,是被告单方录制的,很难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无故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照片经法庭核对与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及现场系同一地点拍摄,确属现场照片,视频记录也客观的反应了当时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形,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要证实的问题。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无特殊原因应出庭作证,而被告未提供证人不能出庭的事实及理由,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申请中远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函两份,证实原告房屋受损部位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为31305.24元。经质证,原、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作出的两份补充鉴定函,是对105号鉴定的补充,因105号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以这两份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科成与被告刘玉昌系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后墙连着被告家门前的菜园子。2014年3月4日原告李科成家的房屋后墙开裂,原告当日向英格堡村委会反映了此事。3月5日中午,英格堡村委会主任白智本与驻村工作组的康军及英格堡乡司法所的杨学刚前往现场查看,发现李科成的房子墙体裂缝明显,要求原告搬出。并看到刘玉昌将自来水放在距李科成住房后墙约2米处排水,排水处30厘米厚的积雪下面没有结冰。现场勘查人员询问刘玉昌排水的原因及排了多长时间水?刘玉昌说排了20多天,排水是为了防止自来水管冻坏。现场勘查人员责令刘玉昌停止排水。村委会、驻村工作组、英格堡乡司法所于当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解决房屋维修问题,被告未作表态。后经多方多次调解,被告于2014年6月8日雇用本村村民巨建强、白远本、苟立福三人以每人每天200元的工钱为原告修复后墙,待后墙拆除后被告认为地基未进水而停止施工,被告共计支付三人劳务报酬12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委托中远公司对李科成房屋受损程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6月21日对房屋现场勘验,于7月5日作出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1、损害原因:李科成个人房屋受水浸泡是造成其房屋现状的主要原因,李科成个人房屋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及使用年限较久也有一定影响。2、损害程度:D级(建议拆除重建)。3、损失价值94791.1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2014年9月4日经本院申请,中远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对原告房屋受损部分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作出了补充鉴定函,所需费用为28745.24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该补充函存在遗漏为由提出复议申请,中远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作出复函,增加修复费用2560元。合计修复费用为31305.24元。重审中,原告李科成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房屋受损原因与程度进行鉴定;对受损房屋的损失与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第97号鉴定认为:“李科成个人房屋受水浸泡是造成其房屋现状的主要原因;李科成个人房屋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及使用年限较久也有一定影响。房屋损害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房屋损失为83157.91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在原告屋后排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科成的房屋损害形成于2014年3月4日,97号鉴定认定,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受水浸泡。被告刘玉昌为防止自���的自来水管被冻坏,将水管放在距原告房屋后墙约2米多处进行排水,自2014年2月至3月5日,长达20多天,且排出的水没有结冰,说明水渗入地下。木垒的2月到3月初天气还很寒冷,积雪尚未消融,在没有其他水源水渗入地下的情况下,被告所排的自来水就成为浸泡原告房屋的唯一水源。被告在原告房后排水与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排水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反驳原告房屋受损与其排水没有关系的主张,因无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受损房屋是原告的不动产,原告对其享有物权,被告为防止自来水管受冻在原告房屋后墙近处排水20多天,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另外,被告为防止自家自来水管冻坏,在原告房屋近处长时间排水,应当知道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而被告却长时间排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97号鉴定认定,李科成房屋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和使用年限较久,对造成房屋损害也有一定影响。李科成修建的房屋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与年久失修,对造成房屋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错,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对造成房屋损失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比例,原告自行承担损失83157.91元的百分之四十,即83157.91元×40%=33263.16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157.91元×60%=4989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791.11元中的合理部分49894.7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昌赔偿原告李科成房屋损失49894.7元。二、被告刘玉昌给付原告李科成鉴定费4000元。以上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三、驳回原告李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李科成负担1000元,被告刘玉昌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新审 判 员 叶尔肯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