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赵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赵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被告赵振康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被告赵振康(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00元未还,有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的诉请辩称:赵振康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张海峰现金5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张海峰现金20000元,当天又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支票20000元,合计张海峰收取赵振康45000元,扣除结欠租借模板款32000元,余款13000元应退回给赵振康。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反诉称:张海峰在(2015)太沙民初字第00058号案件中诉赵振康归还借款45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达成调解,赵振康支付张海峰10000元。张海峰提供送货单6份,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编号为0818752是伪造的,另一份编号为0818747送货单是双方结账前,故送货单结算租借模板款是26420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双方结账欠5580元,合计32000元。后赵振康2013年12月8日支付张海峰现金5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张海峰现金20000元,当天又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支票20000元,合计张海峰收取赵振康45000元,扣除结欠租借模板款32000元,余款13000元应退回给赵振康。故请求判令:张海峰退还赵振康现金13000元;张海峰承担本案反诉、本诉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的诉请辩称:2014年7月17日赵振康支付张海峰2万元,涉嫌做了2万元的假账,实际上张海峰只收到25000元,就是2013年12月8日的现金或银行转账5000元以及2014年7月17日的现金支票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针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送货单,证明赵振康之前还欠张海峰5580元;2、2013年12月5日送货单,证明张海峰送货给赵振康模板4200元;3、2013年12月9日送货单,证明张海峰送货给赵振康5300元;4、2013年12月15日送货单,证明张海峰送货给赵振康8000元;5、2013年12月24日送货单,证明张海峰送货给赵振康3920元;6、2014年3月14日送货单,证明张海峰送货给赵振康9200元。2014年3月14日的送货单上4600元原告不主张了。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11月15日是欠条,其余送货单没有异议,编号为0818747的送货单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5日,这张是结账之前的,该送货单注明了原告自己写的2013年12月8日付5000元,7月17日付2万现金,是原告将11月5日改为1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为支持其对本诉原告主张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当时由于民间借贷双方已经结清,后来一万元已经履行。2、赵振康的现金账本,2014年7月17日有张海峰签字,记载了模板款现金2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银行对账单载明2014年7月17日赵振康给张海峰现金支票,支票号码是14237491,金额是2万元,载明赵振康共付张海峰4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1万元确实是给我了;2、现金账本和银行对账单上支票的签字是我签的。2014年7月17日赵振康给了我2万元的现金支票,我没有收到现金。赵振康说要做账,要我在他的账本上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这两个是同一笔。签字后,被告在备注栏写了支票,后来他为了做假账就划掉了。经审理查明:张海峰、赵振康之间发生模板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5日,赵振康在送货单(编号0818746)上载明“截止2013.11.15欠张海锋模板款计伍仟伍佰捌拾元”,赵振康在该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送货单(编号0818747)上载明“收货单位赵老板名称及规格12m小红板金额4200”,赵振康在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另张海峰在该送货单上方载明“2013年12.8号付50007.17付2万现金”。2013年12月9日,送货单(编号0818748)上载明“收货单位赵老板名称及规格12m小红板金额5300”,赵振康在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5日,送货单(编号0818749)上载明“收货单位赵老板名称及规格12m小红板金额8000”,李启明、赵振康在该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12月24日,送货单(编号0818750)上载明“收货单位赵老板名称及规格12m小红板金额3920”,李启明在该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3月14日,送货单(编号0818753)上载明“收货单位赵老板名称及规格12m小红板金额9200”,赵振康在该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12月8日赵振康支付张海峰货款5000元。2014年7月17日,赵振康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张海峰模板款2万元。另赵振康向本院提供现金日记账,载明“2014年7.17张海峰模板款现金¥20000.00”,张海峰在该账本上签字。其中“模板款现金后面”划掉的两个字是“支票”。审理过程中,张海峰、赵振康均陈述本案货款与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民0005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关,亦无重复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海峰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复印件、银行支票、现金账本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赵振康对于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其与张海峰结账仍欠货款5580元、2013年12月9日送货单5300元、2013年12月15日送货单8000元、2013年12月24日送货单3920元、2014年3月14日送货单9200元,合计32000元无异议。张海峰对于2013年12月8日赵振康支付张海峰货款5000元、2014年7月17日赵振康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其模板款2万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1月15日之后,张海峰、赵振康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是32000元还是36200元?2、2013年11月15日之后,赵振康已支付张海峰模板款金额是25000元还是4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海峰认为,从送货单编号0818747可以看出是2013年12月5日,因为我当时没有细想就写了11月,后来我改成了12月,是写错了。故2013年11月15日之后,张海峰、赵振康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是36200元。赵振康认为:4份送货单合计26420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双方结账的5580元,合计模板款为32000元。编号为0818747的送货单是结账之前2013年11月5日的,原告改成了2013年12月5日,故2013年11月15日之后,张海峰、赵振康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是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送货单系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业务往来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张海峰持有送货单(编号0818747)原件,从文义角度结合其余送货单来看,编号为0818746的送货单的时间系2013年11月15日、编号为0818748的送货单的时间系2013年12月9日;张海峰陈述2013年11月15日结账后就把结账之前的送货单撕掉,赵振康也提供不出与张海峰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单客户联。现赵振康辩称该送货单系2013年11月5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编号0818747的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013年11月15日之后,张海峰、赵振康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是362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海峰认为,2014年7月17日,我就收到一张2万元现金支票,没有再收到2万元现金。我当时在现金账本上签字时写的是2万元现金支票,被告刻意划掉账本上的字,被告涉嫌作伪证。故2013年11月15日之后,赵振康已支付张海峰模板款的金额是25000元。赵振康认为,赵振康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张海峰5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张海峰现金2万元,2014年7月17日又通过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支付张海峰2万元。故2013年11月15日之后,赵振康已支付张海峰模板款金额是45000元。经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注意到:(1)现金记帐本上2014年7月17日处“模板款现金”五个字中“模板”与“款现金”均系赵振康书写,但“模板”与“款现金”两处书写字迹的粗细、深浅度均不一致;(2)赵振康在庭审中认可其现金记帐本上2014年7月17日处“模板款现金”后面划掉的两个字是“支票”;(3)张海峰陈述其在现金账本上签字时7月17日处只有“模板”和“支票”,没有“款现金”三个字;(4)赵振康陈述当时我先写了“模板”,然后把“支票”两个字划掉,又写了“款现金”,“模板”、“款现金”是同一时间写的;(5)赵振康先是陈述“模板”与“款现金”可能是2支笔写的,后又陈述是其一次性用一支笔书写的。但其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写“款现金”与后面划掉的部分不是同一支笔,写“模板”与后面划掉的部分是同一支笔。显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张海峰在赵振康的现金记账本上签字,但赵振康庭审所述的相关情况多有不合情理之处,不足采信。现有证据下,2014年7月17日赵振康仅支付张海峰现金支票2万元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对赵振康主张的2014年7月17日赵振康不仅支付张海峰现金支票2万元、另外还支付了张海峰现金2万元不予采信。综上,赵振康仍应支付张海峰货款1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峰货款112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振康的反诉请求。履行方式: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康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月代理审判员 张圣人民陪审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