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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树艳与张力、赵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艳,张永利,赵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李树艳,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利(又名张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惠君,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树艳与被告张永利、赵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利、赵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艳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永利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由被告张永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是被告赵惠君与被告张永利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本息,二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10235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张永利、赵惠君未作答辩。原告李树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永利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原告李树艳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永利(又名张力)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由被告张永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永利在向原告李树艳借款时,被告张永利与被告赵惠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本息,二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10235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并有被告张永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李树艳与被告张永利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永利与被告赵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永利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利、赵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树艳1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永利、赵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