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向荣与刘龙平、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荣,刘龙平,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王向荣。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龙平。被告钟波。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张淑元,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红旗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荣与被告刘龙平、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刘小兰与被告刘龙平及其与被告钟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荣诉称,2014年7月31日5时40分,刘龙平驾驶钟波所有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望城区境内与刘刚强驾驶的载有王向荣的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龙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向荣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王向荣出院后,其伤势需继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90天,护理期30天,并需加强营养。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钟波所有,且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权益,王向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向荣各项损失等共计385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王向荣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为根据当地实际消费情况,应认定30元/天并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为计算标准;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且王向荣不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王向荣的实际伤情,应认定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为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王向荣于事故受伤后,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存在实际误工,不应赔付误工费,且对王向荣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及相关社保信息;关于康复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王向荣伤情及相关诊断记录,其未实际产生必要康复费用情况,应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向荣的伤情,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根据王向荣伤情及住院情况,恳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A×××××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情形,故应在三责险中免赔10%;4、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刘龙平与钟波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有关材料。被告刘龙平辩称,1、王向荣的医药费合计20008.59元已全部由刘龙平垫付,关于其他费用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鉴定方面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因王向荣个人原因未能进行鉴定,故该鉴定费刘龙平不承担;关于10%的免赔问题,钟波在购买保险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没有声明,故不认可10%的免赔事项;2、刘龙平另支付王向荣2100元生活费,其中1200元有收条为证,余款900元无收条。被告钟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刘龙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5时40分许,刘龙平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湖南报业前地段时,恰遇刘刚强驾驶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向荣沿黄金西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刘龙平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疏忽大意,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刚强、王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龙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刘刚强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龙平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不到30%。事故发生后,王向荣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1689.47元及住院医药费18319.12元,合计20008.59元由刘龙平支付。王向荣的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周后建议复诊复查;2、出院带药按说明书口服,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王向荣自行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日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向荣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遗留头痛头昏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建议加强营养。该司法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由王向荣自行支付。在举证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王向荣的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向荣交通事故案退案函,该函载明,由于被鉴定人王向荣一直未来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目前恢复情况不清楚,因此,不能完成本院委托的相关事项,经该司法鉴定中心研究决定予以退案。王向荣自2011年3月23日起在长沙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型材制作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王向荣的工资。桃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15时因王向荣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另刘龙平向王向荣支付现金1200元。钟波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钟波于2013年11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本案审理中,刘龙平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同意以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范围外的医药费用为基数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另经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0872号案件查明: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刚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为40824.65元(含医疗费280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85377.32元(含护理费6660.8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00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评估费共计2100元;财产损失共计4556元。总损失为132857.97元。刘刚强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9008.07元。上述事实,有王向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湖南航天医院医院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份、刘龙平驾驶证、湘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复印件、桃江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与有刘龙平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收条1张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函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5)望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刘龙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刘刚强无责任,应予确认。钟波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向荣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20008.5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84.66元即{20008.59元-10000元×(20008.59元÷(20008.59元+28064.65元)]}×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王向荣实际住院29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9天×6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向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实际开支的后期医药费票据,结合其出院时带药的相关医嘱事实,且其未参与重新鉴定无法确认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考虑王向荣自身伤情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5、关于护理费,王向荣实际住院29天,其未参与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其伤后护理期为29天,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29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219.4元;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王向荣住院29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90元;7、误工费为5014.52元,事故前王向荣在在长沙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型材制作工作,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未有该单位代缴或其自行纳税的相关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建议休息1月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30505元/年÷365天×60天;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王向荣未构成伤残,且王向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王向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2272.51元。就王向荣32272.51元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向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7.42即10000元×(22248.59元÷(22248.59元+40824.65元))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723.92元,合计12251.34元。王向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0021.17元,应由刘龙平、王向荣、刘刚强按事故责任分担。刘龙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刘刚强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龙平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刘龙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20021.17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刘龙平、钟波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协议及保险合同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1584.66元及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2884.66元不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向荣17136.51元(20021.17元-2884.66元);但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龙平超载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且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钟波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说明,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赔额为1713.65元(17136.51元×10%),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向荣15422.86元(17136.51元-1713.65元),其余部分4598.31元(2884.66元+1713.65元)由刘龙平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王向荣27674.2元,刘龙平应赔偿王向荣4598.31元。因刘龙平已为王向荣垫付医药费20008.59元及支付现金1200元,故刘龙平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4598.31元且多垫付给王向荣16610.28元,扣除王向荣已经得到赔付的16610.2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王向荣11063.92元(27674.2元-16610.28元)。刘龙平多垫付的16610.2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龙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向荣各项损失11063.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龙平16610.28元;三、驳回原告王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王向荣承担70元,被告刘龙平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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