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与陈大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陈大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2号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号1单元17-4,组织机构代码06565901-7。法定代表人王晓川,总经理。被告陈大用,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映雪,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川,被告陈大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8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国际博览中心悦来温德姆酒店项目4楼的施工现场晚上10点半左右受伤,被告受伤主要责任人为被告与欧瑞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6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9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8338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152元。被告陈大用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现要求: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64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92元;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8338元(2779.4元/月3月);6、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152元。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有:用人单位名称: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10日22时许,陈大用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渝北区国际博览中心悦来温德姆酒店项目4楼)安装房门工作时,在搬运房门过程中房门掉落不慎砸伤左脚趾,造成其左足第一趾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陈大用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属于因工受伤。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陈大用于2015年1月7日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我委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中,被告陈述了以下内容: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被告工资标准为2779.4元/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在原告没有证据否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被告的合理主张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779.4元/月。因被告的受伤性质已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也已鉴定为拾级,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要求评判如下:一、被告要求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5.8元(2779.4元/月7月)。三、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月),因被告仅主张9264元,故本院在被告主张的范围内支持被告的要求。四、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6.8元(4738元/月6月60%)。五、对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8242元(2779.4元/月÷21.75天/月15天+2779.4元/月2月+2779.4元/月÷21.75天/月6天,四舍五入,取整数)。六、对被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二、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陈大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5.8元;三、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陈大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64元;四、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陈大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6.8元;五、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陈大用停工留薪期待遇8242元;六、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大用交通费152元;七、驳回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艾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