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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允雷、王永霞、齐龙、刘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允雷,王永霞,齐龙,刘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允雷,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王永霞,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被告:齐龙,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被告:刘爱荣,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银行”)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齐龙、刘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富银行于2015年9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王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富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齐龙、刘爱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龙、刘爱荣以其名下位于单城镇湖西路中段路东(商贸城B2栋35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该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允雷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07%。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王允雷未能依约偿还当期本金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王允雷、王永霞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允雷、王永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8203.5元及截止2015年8月24日利息、罚息人民币7375.77元和之后的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齐龙、刘爱荣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单城镇湖西路中段路东商贸城B2栋35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富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齐龙、刘爱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5、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字的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6、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7、2015年5月29日发送的全部收贷通知书一份;8、中富银行还款计划查询明细18页、贷款余额查询1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与被告齐龙、刘爱荣之间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中富银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富银行给予被告人民币2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该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允雷、王永霞发放初始贷款额度20万元人民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0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中银富登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了特定情形违约金,“针对每笔贷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1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及“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齐龙、刘爱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龙、刘爱荣以共有商服房屋位于单城镇湖西路中段路东商贸城B2栋35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在单县国土局、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龙、刘爱荣以上述抵押物为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7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富银行于2013年8月21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划转至被告王允雷的专用存款账户,并为其办理了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该借款借据中载明“本次拟放款日为2013年8月21日,拟到期日为2018年8月21日”,被告王允雷、王永霞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王允雷未能依约偿还当期本金利息,原告中富银行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王允雷、王永霞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允雷、王永霞欠本金148203.5元、利息7357.7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允雷、王永霞向原告中富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齐龙、刘爱荣以其共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王允雷、王永霞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齐龙、刘爱荣之间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中富银行已经交付约定借款,被告王允雷、王永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富银行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允雷、王永霞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中富银行提交证据载明,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允雷、王永霞尚欠本金148203.5元、利息7357.77元。故原告中富银行要求被告王允雷、王永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齐龙、刘爱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中富银行有权在最高余额270万元内对被告齐龙、刘爱荣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雷、王永霞欠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203.5元、利息7357.77元及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7%×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龙、刘爱荣共有的商服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富银行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王业灿人民陪审员  贾遵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