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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贻文,务农。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张某甲便持剪刀来到张某乙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五道附近的住处对其进行追打,并以张某乙调戏其老婆为由,向张某乙索要2万元,后索要无果离开。当日10时多,张某甲再次持剪刀返回,并将张某乙捅伤,后又挟持张某乙儿子继续对其进行威胁,索要2万元。在众人帮夺回孩子后,张某甲因索要无果离开。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手机通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便持剪刀来到张某乙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五道附近的住处对其进行追打,并以张某乙调戏其老婆为由,向张某乙索要20000元,后索要无果离开。当日10时许,张某甲再次持剪刀返回,将张某乙腿部捅伤,后又挟持张某乙儿子继续对其进行威胁,索要20000元。在众人帮忙夺回孩子后,张某甲因索要无果离开。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上述敲诈勒索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因与被告人张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张某甲便持剪刀来到其住处对其进行追打,并以其非礼张某甲老婆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索要无果离开。当日10时许,张某甲再次持剪刀冲过来,将其左侧腿部扎伤,后张某甲又挟持其儿子继续对其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众人帮忙夺回孩子后,张某甲因索要无果离开。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乙均在龙湾区永兴街道通海大道滨海五道附近种甜瓜,2015年5月份一天,张某乙进入其与老公张某甲住的简易棚调戏其,被其赶走。后听说其丈夫张某甲将张某乙捅伤。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9时许,其丈夫张某乙因与张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张某甲便持剪刀向其丈夫冲过来进行追打,用剪刀插了其丈夫好几刀,后又挟持其儿子威胁其丈夫,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众人帮忙夺回孩子后,张某甲因索要无果离开。后其报警,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10时多,张某甲持剪刀来到被害人张某乙棚子里面,将张某乙腿部捅伤,后又挟持张某乙儿子继续对其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其帮忙夺回孩子后,张某甲因索要无果离开。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