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斌、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斌,男。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斌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斌、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斌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工商所旁联通手机店内,趁受害人李某不备,盗窃其茶几上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高斌将手机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斌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高斌、张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斌、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手机系高斌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高斌,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