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冉义宏与被告重庆市金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418号原告冉义宏,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黄路侧“金科花园”,组织机构代码45041179-8。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珊,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影,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冉义宏与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义宏,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义宏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协管员,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离职,但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和福利2500元,分别为:1.2013年10月的工资220元(678.6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400余元);2.年终奖800元(80元/月×10个月,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3.季度奖148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原告估算共计22个月、7个季度,原告已经领取前3个季度的季度奖,要求被告支付之后4个季度的季度奖金400元/季度×4个季度=1600元,原告仅要求其中的1480元)。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离职,当月出勤6天,其中包括的3天的法定节假日出勤,故2013年10月原告的应发工资扣除369.12元的扣款后为436.80元,且该工资已于2013年11月8日左右发放,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2.原告提出的800元年终奖主张不成立,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离职员工不享受当年度的年终奖。3.原告提出的1480元的季度奖主张不存在,被告未设置季度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组织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薪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该细则规定:第2.1.2条,年终奖的确定。(1)年终奖基数的确定由员工薪资级档所对应的奖金基数并结合公司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确定……第3.2.1条,年终奖金的发放。(1)员工在当年12月31日前不论基于何种理由离职,不享受当年年终奖……2012年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任协管员,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按被告生产工作需要在所辖管理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一)岗位职责。第四条约定,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二)被告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第七条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三)被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奖惩。第十条约定……5.原告已明确知道甲方《管理制度汇编》、《员工手册》及其他补充制度、规定的内容,同意严格遵守、执行甲方所制订的管理制度、补充制度、会议纪要、通知等规定……同日,原告填写了《新员工入职手续办理流程》,其上原告在“学习并承诺遵照执行公司相关制度,介绍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同事,学习部门职责、岗位说明书”栏后签字确认。2012年6月2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所在的协管岗位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1.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2.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3.原告2013年10月出勤6天(国庆加班3天)。4.工资为1103.73元,应扣费用为绩效扣款无、伙食费56元、社保费用合计369.12元(养老保险扣款242.08、医疗保险扣款96.78元、失业保险扣款30.26元),共计678.61元。5.该表上有原告及被告的人事行政助理、管理处负责人、大区人事行政主管、大区总监等人于当日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13年11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误工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2014)江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误工费2000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00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原告其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随后,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福利金约2500元。该委员会于当日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2.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协管。3.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陈述:1.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5日均出勤,8日至11日养伤,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协商将其2013年10月的出勤时间统计为6天,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约定为2013年10月8日。2.原告认可其知晓协管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原告从未见过相关行政批准文件,因原告的工资是按月领取,故原告不认可原告是在的协管岗位系实行的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原告离职后仅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400多元。4.原告从未知晓过《薪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内容。被告陈述:1.原告2013年10月出勤时间为6天,其中10月1日至3日出勤,因考勤记录丢失,原告另三天的具体出勤日期不清楚。2.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3.2013年被告系在次月10日左右发放员工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3号《民事裁定书》、《薪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手续办理流程》、《员工离职会签表》、《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对原告应获得的工资数额以及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且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共计出勤6天,其中1日至3日均出勤,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103.45元(2000元/月÷21.75天×3天×300%+2000元/月÷21.75天×3天×100%),扣除原告与被告在《员工离职会签表》上核对的扣款总额369.12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为734.33元(1103.45元-369.12元)。虽然原告未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400余元的具体金额,但因734.33元与220元之间的差额为514.33元,明显大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的400余元工资的金额,也大于被告主张的其已经支付原告的436.80元工资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800元(80元/月×10个月)的问题。同样依据前述规定,被告认可其存在年终奖制度后,又因关于年终奖数额的规定由被告持有,故,被告对原告应获得的年终奖数额以及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年终奖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仅是依据其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推定原告因提前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丧失获得2013年度年终奖的资格,但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该制度,原告也不认可其知晓该制度,故,被告不能引用该制度规范原告的行为。另,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应获得2013年度年终奖的数额。据此,本院采纳原告的其应按照80元/月标准获得2013年度年终奖的陈述。由于原告2013年10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包含计薪日共计4天,故原告2013年10月应获得的年终奖为14.71元(80元/月÷21.75天/月×4天)。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为734.71元(80元/月×9个月+14.71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480元季度奖的问题。依据前述规定,原告对其工资组成中包含季度奖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中包含季度奖的种类,被告也不认可其设立有季度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480元季度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冉义宏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220元。二、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冉义宏2013年度年终奖734.71元。三、驳回原告冉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