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蓟县别山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廷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别山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宋廷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蓟县别山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廷福。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蓟县别山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宋廷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别山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86年8月份,被告承包原告四个养鱼池(总计12.5亩)。2009年9月份,鱼池被政府征用,村集体应获得的鱼池补偿款250000元(20000元/亩×12.5亩)被被告占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别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案外人王X于2011年1月21日领取涉讼地块补偿款总计1343782.86元,同时领取奖金67189.14元;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与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一份,其中《地上附着物计价表》第六页有鱼塘补偿250000元记载。被告宋廷福辩称,自己获得250000元鱼池补偿款属实,但该款项是政府补给被告的,如该项补偿款是补给原告的就不应在政府与被告的补偿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告应获得的鱼池补偿款525000元(42000元/亩×12.5亩)村委会已经领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1986年8月份其与村委会所立承包渔坑协议一份,证明涉讼鱼池被告有合法经营权。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6年8月份,被告和案外人宋清合伙承包原告坐落在京秦铁路南侧的养鱼池四个,按一米深水面丈量总计折合面积12.5亩,承包期至2011年8月1日。此期间案外人宋清退伙,鱼池由被告自己单独管理。2009年9月份,被告承包的鱼池被政府征用,原告应获补偿款525000元(42000元/亩×12.5亩),当时已领取。经政府相关部门清点评估,被告于2010年与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及案外人王X总计应获得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相应设施、鱼塘各项补偿款总计1343782.86元,其中含鱼塘补偿款250000元(20000元/亩×12.5亩)。2011年1月21日被告和案外人王X领取了上述款项及奖金67189.14元,鱼塘补偿款250000元被被告领取。现原告认为,被告所领取的鱼塘补偿款2500000元应属村委会所有,双方产生矛盾而成讼。本院认为,土地征用系政府行政行为,被告征地腾迁协议也是其与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定,补偿费用亦由政府向相关权利人发放。本案涉讼的250000元鱼塘补偿款在政府与被告所定《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范围内,原告认为上述补偿款应属其所有,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即使被告不应获取涉讼补偿款,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义审 判 员 李爱冰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