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孙金锁、程翠梅、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孙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程翠梅,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孙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中段。负责人时曼,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蒙蒙,中原银行灵宝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金波,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被告程翠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锁,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程翠梅,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孙金锁之妻。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法定代表人孙磊,经理。被告孙磊,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孙金锁、程翠梅、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孙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由于金色庄园果蔬公司歇业、孙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蒙蒙、霍金波,被告孙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孙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孙金锁、程翠梅借原告4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孙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金锁、程翠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要求被告孙金锁、程翠梅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791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利息仍要求被告承担),共计487917.86元;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孙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金锁、程翠梅辩称: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需用资金,因公司不符合贷款主体,被告孙磊与银行联系好后,由我们和公司其他两家中层干部和家属贷款,公司和董事长孙磊负连带责任担保。以我们名义从原告处贷款属实,但使用贷款和偿还利息均是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后因公司歇业,董事长下落不明,未再偿还贷款利息,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和被告孙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孙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保证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明细查询,证明所欠本金利息数额;5、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财产共有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6、此笔贷款第一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这笔贷款放款当日从借款人孙金锁的账户转存到公司财务人员赵改红的账户。被告孙金锁、程翠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储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金色庄园公司财务个人往来余额表一份,证明该笔款是金色庄园果蔬公司使用并偿还利息。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孙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金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应由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偿还贷款及剩余利息。原告对被告孙金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被告孙金锁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程翠梅全权委托被告孙金锁办理具体贷款事宜。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孙金锁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孙金锁以购房为由从原告处贷款4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和被告孙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48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孙金锁的账户,被告孙金锁委托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财务人员赵改红将其账户上的480000元,转到赵改红的账户,该笔贷款由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使用,并偿还约定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后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因故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账目上显示应付被告孙金锁480000元。由于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孙磊缺席,被告孙金锁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孙金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金锁,原告与被告孙金锁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孙金锁仍欠原告贷款480000元及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金锁应予偿还。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孙金锁、程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翠梅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被告孙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贷款48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孙金锁的账户后,即完成了其义务,至于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具体如何使用该笔贷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孙金锁认为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由被告金色庄园果蔬公司和被告孙磊偿还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锁、程翠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8‰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79元,由被告孙金锁、程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杜秋平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