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明涛与谢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涛,谢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宾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杨明涛,企业员工。被告谢芳荣,农民。原告杨明涛诉被告谢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兴、代理审判员黄天昱、人民陪审员颜学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东兴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涛诉称,原告杨明涛与被告谢芳荣在广东省深圳市观澜镇富士康工作,2013年4月,被告以做手机批发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被告老婆了解到被告把借来的钱用于赌博或者归还银行欠款,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归还。2014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谢芳荣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2014年6月被告在没有通过正式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旷工多天,被企业解雇。之后原告很难打通被告电话,2015年6月17日原告来到被告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王灵镇黄兴村委会上黄村45号家中,发现被告家很寒酸。鉴于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谢芳荣未能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芳荣归还原告杨明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明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富士康支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转账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在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70000元并每月支付3%利息的事实。被告谢芳荣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杨明涛请求被告谢芳荣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谢芳荣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明涛与谢芳荣于2012年同在广东省深圳市观澜富士康工作工作时认识,2013年4月,谢芳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明涛借款70000元。之后,因不能及时归还,2014年2月15日谢芳荣与杨明涛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杨明涛7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3%执行,具体为每月支付2100元。若谢芳荣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债务,则杨明涛免除谢芳荣每月所需支付的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届满后,谢芳荣没有归还借款,杨明涛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谢芳荣向原告杨明涛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谢芳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3%,但原告主张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明涛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钟初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