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楼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楼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09号原告:赵国华,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楼惠萍,经商。原告赵国华诉被告楼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3624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惠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铁路货物运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将货物从义乌站发往被告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楼惠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惠萍向原告赵国华购买手套等货物。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楼惠萍共欠原告赵国华货款人民币723624元。嗣后,被告楼惠萍未向原告赵国华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赵国华货款人民币7236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惠萍尚欠原告赵国华货款人民币72362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楼惠萍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赵国华。被告楼惠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赵国华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赵国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华货款人民币72362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686元,由被告楼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0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