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三宾抢劫罪,李三宾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三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69号罪犯李三宾。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三宾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津高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给为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6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5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三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三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三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三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