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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荣与被告晏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荣,晏锡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吴庆荣,男,住明溪县县。被告:晏锡达,男,住明溪县。原告吴庆荣与被告晏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锡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荣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晏锡达以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0元,每月付息。后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到2015年7月6日),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至还清本金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晏锡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晏锡达向原告吴庆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50元,按月付息。后被告已陆续给付了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晏锡达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晏锡达欠原告吴庆荣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还,并应同时支付上述所欠借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晏锡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锡达欠原告吴庆荣借款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还清;二、被告晏锡达应同时支付原告吴庆荣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晏锡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德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志红(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