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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20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苑二区��地,盗窃被害人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25元的自行车6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车1辆。2、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窃得被害人陈某自行车1辆。3、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窃得被害人蔡某自行车1辆。4、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825元的自行车1辆。5、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怡邻小区二区8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自行车1辆。6、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窃得被害人张某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蔡某、徐某、朱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熊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淘宝交易记录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各被害人未追缴的赃物、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宇辰清单1、退赔被害人李生林赃物自行车1辆;2、退赔被害人陈超赃物自行车1辆;3、退赔被害人蔡五星赃物自行车1辆;4、退赔被害人徐登鼎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5、退��被害人朱要松赃物自行车1辆;6、退赔被害人张波赃物自行车1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