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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范辉朋李政稳申请执行范辉朋、张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辉朋,李政稳,张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范辉朋,女,汉族,住汝阳县。申请执行人:李政稳,男,汉族,住汝阳县。被执行人:张利峰,男,汉族,住汝阳县。本院在执行李政稳申请执行范辉朋、张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范辉朋向本院提出��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范辉朋称,法院对异议人范辉朋唯一住房汝阳县滨河景苑11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异议人范辉朋2006年在汝阳县杜康大酒店后购买一套房,至2014年10月未有入住,期间一直在汝阳县武装部内租用的商铺居住,2013年在汝阳县滨河景苑按揭贷款购买了11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异议人范辉朋现有两子,长子张志龙、次子张嘉豪。异议人范辉朋离婚时将其所有的宅基一处,二层楼房分割给长子张志龙和次子张嘉豪所有。本院认为,由于异议人(被执行人)范辉朋未主动履行(2014)汝民初字第979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异议人(被执行人)范辉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异议人(被执行人)范辉朋有抚养义务的人(两子)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故异议人范辉朋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范辉朋要求中止拍卖汝阳县滨河景苑11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的异议请求。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申山虎代理审判员  李青峰代理审判员  杨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