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王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王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邓海浪,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王钦,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委托代理人:XXX,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兰诉第一被告王钦、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玉兰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张玉兰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09314)从惠州农批市场西大门处理沿金龙大道往九龙方向行驶中往道路中央偏靠时与一辆从金石一路沿金龙大道往九龙方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王钦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441303(2015)第D0219《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555.55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复查并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陆周;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此外,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始一直经营“惠州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受伤前每月个人收入10000元左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治疗和休养期间无法工作,造成每月10000元左右的误工损失,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钟世平请假护理,钟世平在惠州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任推广主管,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钟世平请假护理期间,酒店停发其工资待遇,造成其收入损失。经查,第一被告王钦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2.2万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都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541.55元(见赔偿清单);2、上述损失由被告二在相应的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请求申请书,请求第一项赔偿金额变更为134504.47元。第一被告王钦辩称,与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真实,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答辩人的理赔条件,我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特别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用,误工费用,对此主张的数额,我司不予认可;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张玉兰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09314)从惠州农批市场西大门处理沿金龙大道往九龙方向行驶中往道路中央偏靠时与一辆从金石一路沿金龙大道往九龙方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王钦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441303(2015)第D02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对该认定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江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555.55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复查并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陆周;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门诊费923元。另查一,豫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在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护理期、营养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兰所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2、被鉴定人张玉兰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且有臂丛神经损害,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1%,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玉兰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三,原告为农业户籍,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惠州小金口办事处乌石红旗小组43号经营“惠州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平时居住在该酒店宿舍内。护理人员钟世平,系惠州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另查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车费用为1050元,并支付停车费35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441303(2015)第D0219《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9478.5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标准,以100元/天计算,以原告住院期间32天计算即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酌量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钟世平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月均工资为3300元,且该月工资未超过惠州同等级别护工月收入标准,也没有超过其从事的住宿业收入标准,另外,护理人钟世平属于城镇户口,故护理费按月工资3300元计,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故护理费为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5、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住宿业年标准45703元计,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06天,为13272.6元(45703元/年÷365天×106天);6、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量确定为1000元;7、停车费3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8、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惠州小金口办事处乌石红旗小组43号经营“惠州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平时居住在该酒店宿舍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诉请1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8000元为宜;11、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总计为11694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豫R×××××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被告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5678.55元(15678.55元-1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839.2元。第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327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9987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998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停车费350元。以上总计111270元。二、第一被告王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3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第一被告王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焕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