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永(荣)成与魏忠敏、拾方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被告拾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魏某某、拾某某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经本院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泉山区九里山批发市场87209,被告魏某某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泉山区苏山头村3组58号,被告拾某某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泉山区张小楼矿1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住所地及被告的户籍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