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利辛县程家集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S71D01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双桥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涉案机动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