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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清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徐财,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了婚约关系,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性无故离家出走。1994年生育孩子周某,但未改变被告态度。2012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1994年5月9日,婚生子周某出生。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永昌县朱王堡镇三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达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周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朱安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振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