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文某霞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霞,女。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霞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文某霞在龚春明(另案处理)租用的某酒店七楼专门用于卖淫嫖娼活动的桑拿中心先后担任客户主任和客户经理,负责介绍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引荐卖淫人员,以底薪和提成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2011年3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7楼桑拿中心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XX钢、陈谷、李宏杰、崔俊、高建、李树彦、汪蒙、覃仕荣、陈佳、吴刚,被告人文某霞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霞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五哥”(另案处理)租下“中信大酒店”七楼作为桑拿中心,并提供性服务。同案人龚春明(另案处理)于2009年10月担任桑拿中心负责人;同案人李锦英于2009年10月应聘为桑拿中心领班,后升为营销经理;同案人罗静丰于2011年1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女技师监督员。同案犯陈强(已判刑)于2009年11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营销经理;同案犯邓亚会(已判刑)于2010年10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客户主任,被告人文某霞于2009年11月应聘为桑拿中心客户主任,后升为营销经理。“中信大酒店”七楼桑拿中心为嫖客提供价格不等的性服务。同案人李锦英、陈强、邓亚会和被告人文某霞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房间,并为客人介绍桑拿中心的服务项目,之后通知同案人罗静丰,由罗静丰根据嫖客的要求安排女技师到房间提供性服务。同案人龚春明全盘管理桑拿中心。桑拿中心对每一次性服务提成150元,同案人李锦英、陈强、邓亚会和文某霞每介绍一次性服务从中获取20元提成。李锦英非法获利28000元,陈强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文某霞非法获利20000元。2011年3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信大酒店”7楼桑拿中心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五对,并抓获李锦英、邓亚会、罗静丰和被告人文某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龚春明、罗静丰、李锦英和同案犯陈强、邓亚会的供述,证人陈谷、高建、XX刚、陈佳、吴刚、覃仕荣、李宏杰���汪蒙、崔俊、李树彦的证言,卖淫嫖娼的帐单,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陈强、邓亚会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陈强、邓亚会驳回上诉,维持原则的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文某霞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霞伙同他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未指控其情节严重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文某霞被应聘为中信大酒店桑拿中心客户主任,后升为营销经理,是在老板的安排下为嫖客提供价格不等的性服务,可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9日,即被告人文某霞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