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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张晓磊、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张晓磊,杜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刘玉峰。被告张晓磊。被告杜帅。原告刘玉峰与被告张晓磊、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磊、杜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晓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杜帅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晓磊借原告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杜帅为共同还款人,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借款月利率2.5%调整至借款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与被告张晓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玉峰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晓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磊、杜帅偿还原告刘玉峰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张晓磊、杜帅给付原告刘玉峰利息(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蕾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