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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绵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分公司、王庆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绵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美,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绵荣、原审被告王庆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被上诉人崔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权、原审被告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王庆美驾驶苏C×××××号中型客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KM+500M处超车后,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崔绵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绵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庆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绵荣伤后在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415.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一年半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崔绵荣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涉案肇事车辆苏C×××××号中型客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崔绵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苏C×××××号中型客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后者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王庆美依责负担。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崔绵荣是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类似其年龄的农民仍从事生产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且崔绵荣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崔绵荣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4、护理费50元/天×13天=650元;5、误工费37.25元/天×(13+90)天=3836.75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3531.35元。因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崔绵荣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王庆美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绵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31.35元。二、驳回崔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庆美负担。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届60周岁,其并未提交有效地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被上诉人崔绵荣辩称:崔绵荣的职业系农民,农田耕作是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其虽已超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崔绵荣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邳州市赵墩镇衡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崔绵荣受伤前身体××且实际农作,其因涉案事故遭受肱骨外科颈骨折,必然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且崔绵荣虽已届60岁,但并不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