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子和儿子)行至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翠屏山加油站路段时,与陈某乙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被告人陈某甲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宏(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