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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桂州与被上诉人曾照彦物权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桂州,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彦,男,汉族,住河南省黄。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桂州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彦物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苏桂州、被上诉人曾照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苏桂州在商水县王好美食城门前将原告曾照彦个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33F**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扣押,经原告曾照彦多次追要,被告苏桂州拒不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扣押。被告苏桂州扣押原告曾照彦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33F**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曾照彦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曾照彦要求被告苏桂州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曾照彦要求被告苏桂州赔偿租车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照彦租车费用过高,租车费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照彦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33F**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二、被告苏桂州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桂州承担。苏桂州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不归还被上诉人曾照彦车辆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曾照彦不让上诉人拉回自己的粉条和粉芡,且被上诉人曾照彦借上诉人50000元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曾照彦返还苏桂州50000元及利息和扣押的粉芡。曾照彦辩称,50000元的事情因上诉人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商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处理。粉条和粉芡的事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苏桂州原审也没有提起反诉,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桂州以与被上诉人曾照彦有其他纠纷为由,扣押被上诉人曾照彦的车辆,属于私立救济,侵犯被上诉人曾照彦的物权,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苏桂州与被上诉人曾照彦的其他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苏桂州一审时也未提起反诉,二审无法审理,上诉人苏桂州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苏桂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桂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