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449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449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法务干事。被告马某某甲,男,回族,无职业,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未到庭)被告马某某乙,男,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未到庭)被告马某某丙,男,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未到庭)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甲、被告马某某乙、被告马某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甲、被告马某某乙、被告马某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马某某甲从原告处购买SY75型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价款44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被告马某某甲支付首付款后尚欠原告车款374000元,约定分三年付清。被告马某某乙、马某某丙为被告马某某甲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马某某甲的车贷由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从融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每月月供11613.12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马某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某某公司代为支付118010元月供本息。原告某某公司数次索要均未果。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甲支付原告垫付款69094.40元(庭审中增加至118010元);赔偿违约金2763.66元;被告马某某乙、被告马某某丙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服务主协议及附件两份,2、收货确认书一份,3、融资租赁、银行按揭申请书一份,4、借条一份,5、销售确认书一份,6、设备预订单复印件一份,7、标的物处置授权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担保协议,被告从本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440000元,首付款及分期付款事项合同中已有约定。8、垫付台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马某某甲垫付购车款1180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763.66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马某某甲从原告某某公司购买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一台,约定:价款440000元,被告马某某甲应先交付首付款等66000元,对于余款37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被告的担保人从金融公司贷款,被告每月向该公司偿还贷款月供11613.12元,三年内付清车贷本息。如有违约则承担每日1.5‰的违约金。被告马某某乙和被告马某某丙作为被告马某某甲的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给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甲出具了收货确认书。除首付款外对其余欠款374000元办理了银行贷款。承诺每月按时支付贷款本息11613.12元。之后,被告马某某甲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逐月支付月供,无奈,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马某某甲垫付月供,至2015年10月,原告共计为被告马某某甲垫付车贷118010元。之后原告数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时,被告均拖延未能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日1.5‰逐笔计算共计2763.66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马某某甲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甲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乙及被告马某某丙为被告马某某甲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马某某甲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或无力偿还欠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乙和被告马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18010元、赔偿违约金2763.66元,共计120773.66元;二、被告马某某乙及被告马某某丙对判决第一项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5元,本院减半收取1357.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 华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