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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郑胜铎与林锡群,陈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铎,林锡群,陈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2号原告郑胜铎,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邓韬,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锡群,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陈美秀,女,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铎的委托代理人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群、被告陈美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熟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2013年由于财务出现困难欲向原告等人借款进行周转,被告一遂于2013年10月10日因个人财务紧张的原因向原告借入现金7万元整,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按手印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钱,原告急需被告归还此笔借款进行日常开支活动,被告不还钱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只有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望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郑胜铎现金7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该借条“借款人”处署名为被告林锡群,并加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7万元;2、被告支付自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后还未还款的利息7585.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计516天),以后需顺延付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时止;以上1、2两项暂共计7758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事贸易生意,借款发生前其与被告林锡群熟识,被告林锡群曾向其借30万元,因难以一次筹齐所以多次给付,因每次金额不大,所以均现金支付。再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已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美秀与被告林锡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锡群、被告陈美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胜铎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郑胜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