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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朱雀大街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的血醇浓度为99.2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