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立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国林、沈丽华、何海涛申请确认人民调节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立字第15号申请人何国林,男,住隆化县。身份证号:XXX。申请人沈丽华,女,住隆化县。身份证号:XXX。申请人何海涛,男,住隆化县。身份证号:XXX。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何国林、沈丽华、何海涛的申请书,申请人称:2001年10月申请人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后数年间发生了多次的诉讼事务,原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分割和抵顶债务后只遗存了隆国用(1998)字第A0019号土地。2013年1月,申请人沈丽华将其股权转让给何海涛、何海金。由股东何国林、何海涛、何海金申请登记注册了现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2015年初因申请人将隆国用(1998)字第A0019号土地证遗失,申请人补办证件时相关部门提出需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法律效力确认,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在办理补办手续时又应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原有公司及现在公司进行合并清算,申请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以利进行补办相关手续。经查明,申请人何国林、沈丽华系夫妻,又系何海涛、何海金父母。何国林、沈丽华投资设立并经营原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2001年10月份,原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6月15日,何国林、沈丽华做为原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由何国林、何海涛、何海金成立新的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被告沈丽华将其股权转让给何海涛、何海金;原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新的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何国林、沈丽华与何海涛、何海金签订资金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隆国用(1998)字第A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海涛、何海金,并作为新公司资产,由二人用原公司名称另行注册公司;由被告何国林、沈丽华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该土地使用权未能过户到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名下。故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并由何国林、沈利华协助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办理隆国用(1998)字第A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何海涛、何海金与何国林、沈丽华签订的资金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何国林、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承德利国养牛有限公司将隆国用(1998)字第A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申请人现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有关事项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中的财产涉及物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国林、沈丽华、何海涛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