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杨海娜等买卖��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杨海娜,刘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如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娜。委托代理人梁矢,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军。委托代理人梁矢,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田公司)、杨海娜、刘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锁洪和被上诉人杨海娜、刘昌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宇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新宇田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月,新宇田公司副经理刘昌军通过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旭川化学(昆山)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海娜向硕川公司订购了30吨乙二醇和30吨二甘醇,双方约定,乙二醇10,600元/吨,二甘醇10,400元/吨,上述货物由新宇田公司自提,数量以码头过磅单为准,验收合格后装货,200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据杨海娜陈述,新宇田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在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实际提取硕川公司乙二醇28.66吨,2008年1月25日在张家港越洋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提取硕川公司二甘醇29.38吨。但新宇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货物被刘昌军及杨海娜挪往他处,其未收到货物,并据此拒不付款。鉴于新宇田公司、刘昌军、杨海娜互相推诿,而硕川公司的上述货物已被提走的实际情况,请求依法判令新宇田公司、刘昌军、杨海娜立即支付货款609,348元并赔偿硕川公司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609,348元款项还清之日止)。新宇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硕川公司的诉求无事实理由与依据,新宇田公司没有订购过硕川公司的货物,新宇田公司也从未收到硕川公司诉状中所述货物,硕川公司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硕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海娜、刘昌军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硕川公司与新宇田公司之间签有合同,存有长期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具体以实际发货收货量为准,并需经双方书面确认。硕川公司的起诉没有发、收货原始凭证予以支持,不能排除将其他客户购货误记到新宇田公司名下。硕川公司主张的码头过磅单真实性不能确定,无其他证据佐证,可能是硕川公司从其他客户取得,也可能是伪造的。硕川公司没有证实货物被何人取走,杨海娜、刘昌军不必承担责任。硕川公司所主张杨海娜、刘昌军陈述的内容,属于自认,应取得其本人的明确认可,杨海娜、刘昌军不予认可。且员工职务行为对外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杨海娜、刘昌军作为用人单位职工,不应承担职务行为后果。杨海娜、刘昌军挪用货物与否,是新宇田公司的内部事务,假如杨海娜、刘昌军挪用货物,硕川公司亦无权要求杨海娜、刘昌军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硕川公司对杨海娜、刘昌军的起诉。原审查明,硕川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要事实主张有:一、硕川公司与新宇田公司之间存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硕川公司向新宇田公司供应化工原料。2008年1月份之前,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总额是3,074,262.40元,已经货款两清,硕川公司已为新宇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硕川公司提供其与新宇田公司业务往来情况明细表1份、江苏增值税发票30份、银行付款凭证8份,证明其事实主张。新宇田公司对硕川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认可。二、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24日,硕川公司曾与新宇田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两份,新宇田公司订购硕川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产品各30吨。在刘昌军指示下,此项业务由杨海娜具体联系办理,刘昌军时任新宇田公司副经理,杨海娜时为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部分原材料的采购工作。杨海娜将新宇田公司提供的提货车号(鲁C×××××、鲁C×××××)电话转告硕川公司。硕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1、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2、杨海娜身份证复印件1份;3、杨海娜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4、新宇田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发给硕川公司的传真通知函1份。新宇田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两份购销合同硕川公司始终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海娜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是证人证言,杨海娜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08年3月2日传真通知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新宇田公司订购上述货物后,委托淄博顺祥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C×××××货车、鲁C×××××货车运输货物。2008年1月24日,鲁C×××××货车自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仓库提走硕川公司乙二醇28.66吨。2008年1月25日,鲁C×××××货车自张家港越洋实业有限公司仓库提走硕川公司二甘醇29.38吨。鲁C×××××和鲁C×××××货车司机XXX、郭庆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新宇田公司。硕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1、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仓储物流发放凭证1份;2、张家港越洋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装车出厂证明单1份;3、鲁C×××××货车车辆信息登记表1份;4、鲁C×××××货车信息登记表1份;5、鲁C×××××货车挂靠单位淄博顺祥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6、鲁C×××××货车挂靠单位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7、张家港保税区中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8、张家港保税区中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1份;9、常州浦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0、常州浦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3份;11、杨海娜工作记录本2页;1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对杨海娜所作调查笔录4页;1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鲁C×××××货车车主李者调查���录1份;1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鲁C×××××货车驾驶员XXX调查笔录1份;15、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鲁C×××××货车车主王博调查笔录1份;16、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上午10时对杨海娜所作调查笔录。新宇田公司质证认为,对硕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明,新宇田公司从未委托任何承运人从硕川公司提取货物,而购销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与提货单时间衔接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对杨海娜的记录本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杨海娜并非新宇田公司员工,其单方陈述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属于单方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李者、XXX、王博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被调查人员未提交任何原始书面证据证明新宇田公司委托其承运涉案货物,只是单方证人证言,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四、2008年1月期间,刘昌军系新宇田公司供应部副经理,张宁和崔秀珍系新宇田公司员工,新宇田公司与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宇田公司)系关联公司,昆山宇田公司与刘昌军现任总经理的旭川化学(昆山)有限公司亦为关联公司,杨海娜为昆山宇田公司员工,为昆山宇田公司采购化工原料并协助宇田集团相关单位采购化工原料。硕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1、新宇田公司网页打印件1份;2、张宁就业及劳动保险登记表1份;3、崔秀珍就业及劳动保险登记表1份;4、旭川化学(昆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17页);5、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5页);6、2010年7月15日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律师董锁洪、曾博对常州嘉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琢的调查笔录1份。新宇田公司质证认为,硕川公司提供新宇田公司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宁、崔秀珍的就业及劳动保险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旭川化学(昆山)有限公司和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可证明刘昌军是旭川化学有限公司职员,刘昌军的行为应代表旭川化学有限公司,旭川化学有限公司与新宇田公司无关联;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对李家琢所作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无论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还是硕川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撤诉,另行起诉后原审法院原审期间,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件事实方面。一是硕川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硕川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化工原料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硕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此两份证据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硕川公司与新宇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杨海娜曾出具情况说明并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审理硕川公司与新宇田公司同一纠纷案件过程中,多次接受调查称,其受新宇田公司供应部副经理刘昌军的委托,为新宇田公司向硕川公司订购了货物,并将新宇田公司提供的提货车号(鲁C×××××、鲁C×××××)提供给了硕川公司。杨海娜的上述陈述,从证据形式上为当事人陈述,需要其他客观证据加以印证,才能达到高度盖然程度。从合同磋商签订环节,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杨海娜系代新宇田公司订购货物,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海娜事前曾获新宇田公司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的情况下,杨海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权代理行为。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虽然杨海娜曾陈述系受刘昌军的委派,但硕川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加以佐证,在刘昌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杨海娜单方的陈述意见成为孤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鉴于杨海娜并非新宇田公司的员工,即便刘昌军时任新宇田公司的供应部副经理,杨海娜订购货物行为,亦难以认定为应由新宇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硕川公司关于其与新宇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因未能形成封闭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形成证据优势,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二,关于硕川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合同责任的产生基于合同义务的违反,对于双务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顺序的情况下,自身合���义务的正确履行,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本案硕川公司所诉买卖合同争议,硕川公司是否已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是硕川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核心关键。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合同义务是否已正确履行,在于货物的实际交付和受领。硕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其购买了相关化工原料,鲁C×××××和鲁C×××××货车自相关仓库提取了化工原料。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曾对鲁C×××××和鲁C×××××货车的相关人员(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上述人员称将货物运送至新宇田公司。但上述证言系与货物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出,且均未就新宇田公司受领货物的具体事实进行陈述,硕川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新宇田公司受领货物的直接证据。硕川公司是否实际向新宇田公司交付了争议货物的事实,真伪不明。硕川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了杨海娜和刘昌军,但硕川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杨海娜和刘昌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硕川公司既没有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杨海娜和刘昌军履行出卖义务。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硕川公司虽然提交了庞杂的证据材料,但既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新宇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主张,也不能证明其向新宇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范,硕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对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对杨海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对刘昌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硕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这次重审过程中,新宇田公司对涉案两单货物之前上诉人与其发生的3,074,262.40元货物往来已结清这一事实(均为新宇田公司采购上诉人化工原料)完全认可。但无论是在常州新北区法院一审、常州中院二审期间,还是上诉人另行起诉后本案原审期间,新宇田公司抗辩的理由均是:涉案业务是��昌军等人自2007年1月份起通过江平、李培见在上海、苏州注册贸易公司等手段,套取新宇田公司的有关资金,在江苏太仓设立了太仓旭昌树脂有限公司;2008年1月,上述人员集体离开新宇田公司,开始运作太仓旭昌树脂有限公司,同时由江平掌控了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期间损公肥私、中饱私囊,将新宇田公司的资金以不存在的买卖业务套取出去为己所用;新宇田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还进一步认为,上述人员套取的资金包括本案讼争前上诉人与其发生的3,074,262.40元买卖业务。而在本次重审中,新宇田公司一反常态,将其之前多次的上述陈词彻底推翻。原审法院对新宇田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有合理解释便肆意将其之前庭审陈述全部推翻这一情况,不加任何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新宇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新宇田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认定有误。如前所述,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在涉案两单货物之前,就存在3,074,262.40元货物的往来,这3,074,262.40元货物往来均是杨海娜接受刘昌军指令负责为新宇田公司采购。杨海娜和刘昌军的代理人对此事实已明确认可。杨海娜的多次陈述均讲到其受刘昌军的指令,为新宇田公司在华东市场上采购乙二醇、二甘醇等货物,并非是一单两单,而是长期和大量采购。杨海娜的上述陈述内容,与常州中院审理查明的李家琢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同时,常州新北区法院向杨海娜调查取证时,杨海娜不仅陈述了上述事实,而且向常州新北区法院提交了其自己的《工作记录本》进行了说明。杨海娜提交的《工作记录本》中,不仅有涉案两单货物的提货车号,还有具体的提取货物名称和数量及具体提货时间。而这些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码头出货手续凭证等内容完全一致和吻合。除此之外,此份《工作记录本》中记载的涉案货物之外还有新宇田公司其他采购货物收货情况。如此确定无疑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居然认为无证据证明是杨海娜的个人陈述,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违公正立场,背离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规则。刘昌军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在不到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任何正当理由和证据即将原审特别授权代理律师陈述的有关内容,通过答辩状的形式全部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进行裁判,明显不当。本次重审,上诉人提交了原审认为没有原件的关键证据即2008年3月2日新宇田公司发给上诉人的通知函。在本案原审中,新宇田公司当庭确认此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属于其所有,并声称此传真号至今仍���使用。原审庭审中,刘昌军的代理人确认刘昌军曾向上诉人订货,也确认上诉人的货物被新宇田公司收到。刘昌军作为新宇田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确认订货和确认收货是职务行为。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刘昌军的代理人因其前后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已向法庭做了解释并进行了道歉,但一审法院本次重审对于该节事实一味强调刘昌军重审过程的书面答辩状对此不予认可,却对前面刘昌军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不予理涉,有违基本的公正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都是“禁反言”原则的体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更加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不仅在二审程序中适用,当然也在一审程序中适用,这是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规则,其法理基础是相同和一致的。但一审法院本次重审没有遵循这一原则进行公正裁判和评判证据。四、涉案货物被新宇田公司提走,有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偏听偏信。一审法院本次重审虽然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其购买了相关化工原料,鲁C×××××和鲁C×××××货车自相关仓库提取了化工原料,但认为上诉人是否实际向新宇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真伪不明。而常州新北区法院对鲁C×××××和鲁C×××××货车的相关人员(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其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与杨海娜的陈述和上述《工作记录本》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与上述刘昌军的原审陈述互相印证。杨海娜和刘昌军在原审一审程序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确认,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明白无误地证明涉案货物被新宇田公司提走。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杨海娜所在公司与新宇田公司的关联性,以及杨海娜的工作业务与刘昌军之间的具体关系不置一词,明显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已足以证明:新宇田公司与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杨海娜具体任职的公司)为关联公司;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与刘��军现任总经理的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亦为关联公司;杨海娜为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员工,为昆山宇田及协助宇田集团相关单位采购化工原料。并且这一证明内容也得到了杨海娜及刘昌军代理人的当庭确认。上诉人认为,刘昌军离职前为新宇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离职前经手的涉案业务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新宇田公司承担,不能因为新宇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矛盾激化而予以否认。根据本次新宇田公司重审代理律师和刘昌军、杨海娜代理律师的说法,之前新宇田公司就刘昌军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一事,已由刘昌军等人与新宇田公司自行和解了。不能由于新宇田公司与刘昌军之间的和解,无端牺牲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让上诉人成为新宇田公司与刘昌军之间内斗的真正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海娜、刘昌军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应由新宇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新宇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同新宇田公司此前的交易流程如下:先由新宇田公司采购部经理刘昌军委托或指派其关联公司昆山(宇田)树脂有限公司的杨海娜向上诉人采购,货物都是由新宇田公司自行提货,提货前由新宇田公司货流部的张宁通过杨海娜将提货车号告知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辛斌,上诉人再通知码头按杨海娜提供的车号和提货数量、名称进行放货,新宇田公司收到货之后再由张宁或其内勤崔秀珍转告杨海娜,杨海娜确认新宇田公司收妥货物后就敦促新宇田公司付款,然后由上诉人按新宇田公司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杨海娜、刘昌军对上诉人陈述的业务流程予以认可。��杨海娜在2010年1月11日接受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调查询问时明确陈述刘昌军曾通过电话方式告诉其新宇田公司欲采购的货物品种、数量,由其询价后将价格反馈给刘昌军,再由其联系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辛斌,然后辛斌将合同传真给新宇田公司,由新宇田公司盖章确认后再传真回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在调查询问杨海娜时向杨海娜出示了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购销合同复印件,杨海娜亦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商定的内容。刘昌军、杨海娜在原审法院就本案首次审理时也明确认可刘昌军指示杨海娜向上诉人订购了涉案货物,且确认涉案货物已由上诉人交付给新宇田公司。上诉人所提交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乙二醇的单价是10,600元/吨,二甘醇的单价是10,400元/吨,且约定货物由需方自提,还约定需方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全��货款,并约定合同传真与合同正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新宇田公司称其同上诉人之间均是先由其业务员王枫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称其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不清楚,并称双方系先开发票后付款,还称其对包括提货在内的其他流程不清楚。再查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提交载明由新宇田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发出的通知函一份,内容如下:尊敬的客户,您好!原我司供应部刘昌军副总经理因个人原因自2008年3月3日起离职。自即日起,其所产生的业务关系我司概不负责。另,刘昌军原负责之工作转由王枫接管,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见谅。……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2008-3-2。新宇田公司称其不清楚是否曾发过上述通知函,但称此份通知函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基本吻合,并称其不清楚是否由王枫接管刘昌军的业务,还称王枫曾在其公司���了不长时间就离职,且称刘昌军系于2008年2月28日自其公司离职。新宇田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还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以及刘昌军是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又查明,新宇田公司在本案审理之初曾否认张宁和崔秀珍曾在其公司工作。后因上诉人提交张宁和崔秀珍两人的社保缴纳记录,新宇田公司遂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就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和本院于2014年就本案初次审理时又认可张宁和崔秀珍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曾在其公司工作,但新宇田公司对张宁和崔秀珍曾在其公司从事何项工作和担任何职务未向原审法院和本院作出答复。新宇田公司称其曾就涉案业务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称公安机关始终未作任何处理���还查明,本院要求新宇田公司提交其2008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的材料采购、库存商品、应付帐款、现金和银行存款明细帐及所附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以便核查涉案业务,但新宇田公司称其2008年度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已全部被刘昌军等人损毁而无法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各方均认可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在涉案两单货物买卖业务之前就存在3,074,262.40元的买卖业务;上诉人与杨海娜、刘昌军均主张上述3,074,262.40元的买卖业务流程皆是由时任新宇田公司采购部经理的刘昌军委托或指派杨海娜向上诉人采购,且货物都是由新宇田公司自行提货,提货前由新宇田公司货流部的张宁通过杨海娜将提货车号告知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辛斌,上诉人再通知码头按杨海娜提供的车号和提���数量、名称进行放货;而新宇田公司则称其同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流程均是先由其业务员王枫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称其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不清楚,还称其对包括提货在内的其他流程也不清楚。基于本案各方就此所作以上陈述,本院认为,新宇田公司作为货物采购方,其应清楚知晓其此前向上诉人采购货物的具体流程,而其对上诉人此前与其签约的具体形式和其此前如何向上诉人收取货物的流程均予以回避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宇田公司应就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诉人所陈述双方业务流程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由此认定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的交易习惯就是由刘昌军委派杨海娜向上诉人采购,在上诉人备好货后,便由新宇田公司安排车辆到货物存放处提货。其次,因刘昌军认可其于2008年1月份曾指示杨海娜向上诉人订购涉案货物,新宇田公司亦确认刘昌军系于2008年2月28日自其公司离职,而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1月份,故刘昌军当时指示杨海娜向上诉人订购涉案货物应认定为履行新宇田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新宇田公司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以及刘昌军是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刘昌军的投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并非必须指向同一公司,且股东行为与公司行为通常亦相互独立,在新宇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昌军从其公司离职前指示杨海娜向上诉人订购涉案货物系履行案外人职务行为的情形下,依然应认定刘昌军于2008年1月份系指示杨海娜为新宇田公司向上诉人订购涉案货物。而杨海娜在2010年1月11日接受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调查询问时明确陈述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并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单价和付款期限就是签约双方商定的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曾约定涉案乙二醇的单价是10,600元/吨、涉案二甘醇的单价是10,400元/吨,且新宇田公司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最后,因上诉人和杨海娜、刘昌军称新宇田公司安排运输车辆和确认收货的具体经办人员是张宁和崔秀珍,而新宇田公司在本案审理之初否认张宁和崔秀珍曾在其公司工作,后因上诉人提交张宁和崔秀珍两人的社保缴纳记录,新宇田公司方认可张宁和崔秀珍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曾在其公司工作,但新宇田公司对张宁和崔秀珍曾在其公司从事何项工作和担任何职务始终未作回答。鉴于新宇田公司此前就张宁和崔秀珍是否曾在其公司工作作过不实陈述,且新宇田公司对张宁和崔秀珍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作何业务也不予回答,本院推定上诉人关于张宁和崔秀珍具体经办本案所涉两单货物的提货和收货工作的陈述属实。再者上诉人提交的常州新北区法院对鲁C×××××和鲁C×××××货车车主及司机所作调查笔录、张家港保税区中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仓储物流发放凭证、张家港越洋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装车出厂证明、淄博顺祥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浦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提货单,结合刘昌军所作新宇田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的陈述,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可初步证实上诉人向新宇田公司交付乙二醇28.66吨和二甘醇29.38吨的事实。在上诉人已初步完成其举证义务的情形下,新宇田公司应就反驳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新宇田公司应提交证据反驳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宇田公司虽对上诉人关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的主张不予认可,却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否定上诉人所举上述系列证据和刘昌军所作陈述的证明效力;且在本院要求新宇田公司提交其2008年度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以便核查其2008年度的收货和支付运费记录时,新宇田公司又以其2008年度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已全部被刘昌军等人损毁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交其2008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的材料采购、库存商品、应付帐款等明细帐及所附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新宇田公司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新宇田公司已收到上诉人向其所供涉案28.66吨乙二醇和29.38吨二甘醇的事实。因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约定涉案乙二醇的单价是10,600元/吨、涉案二甘醇的单价是10,400元/吨,故可计算得出涉案货物的总价款为609,348元(28.66*10,600+29.38*10,400)。而因上诉人主张新宇田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货物的价款,且新宇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支付涉案货物的价款,故上诉人诉请新宇田公司向其支付609,348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因上诉人与新宇田公司明确约定新宇田公司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涉案全部货款,而新宇田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上诉人诉请新宇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赔付其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杨海娜和刘昌军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上诉人诉请杨海娜和刘昌军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常州硕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348元并支付利息(以609,348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审 判 员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