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宋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宋纪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原告陈建东。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纪桃。原告陈建东与被告宋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枭、被告宋纪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相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纪桃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宋纪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8,800元(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收到6,800元,案外人周瑞球转交给原告2,000元,合计8,800元),又确认不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当庭变更其诉请为:1、被告宋纪桃归还原告借款4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纪桃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数额不认可,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20,000元,其只收到了18,000元,另外2,000元原告直接扣掉作为利息了;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30,000元,其也只收到了18,000元,另外12,000元也是原告扣掉作为利息了。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其中2014年8月31日那张借条上写的借款人为“宋建涛”,该名字是被告平时常用的一个名字。上述两笔借款实际都不是被告自己用的,是其帮朋友即本案证人袁某某借的,因为原告对袁某某不熟悉,所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陆续归还过原告部分钱款,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1,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2,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2,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2,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归还2,000元,2014年4月18日通过案外人周瑞球转交给原告2,000元,201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和证人袁某某及其朋友一起到原告家里,又还给了原告6,000元港币和4,000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800元),以上合计归还了19,800元,要求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某称,被告的确是帮其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到手的金额也和原告说的一样,陆续还款也是通过被告归还的,后来因为原告催款催得比较急,所以2014年4月18日晚上,其朋友开车载着被告和证人一起到原告家里,又还给了原告6,000元港币和4,000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供有相应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两次借款实际收到的均仅为18,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通过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归还6,800元,通过案外人周瑞球转交给原告2,000元,合计归还原告8,800元。被告提供的六份银行凭证中,有四份系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凭证,一份字迹淡化无法辨认,本院均不予采信。2015年6月4日一份2,000元汇款凭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被告称本案所涉借款均系代证人向原告所借,证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被告辩称的2014年4月18日晚上归还6,000元港币和4,000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8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归还6,800元,通过案外人周瑞球转交给原告2,000元,合计归还8,8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并均出具有相应借条,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或原告催讨时,及时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陆续归还8,800元后,其余款项一直未能归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纪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东借款人民币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陈建东负担92元,被告宋纪桃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