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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鲲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鲲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鲲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亦源公司与鲲鼎公司签订《IC智能管理系统供货合同》。约定鲲鼎公司因松江东鼎.名人府邸项目向亦源公司购买智能管理设备,包括停车管理系统的设备、门禁系统的设备、人行通道的设备、管理机房的设备,总计价款为46万元(人民币,下同)。该货款由鲲鼎公司以电汇或者支票方式支付,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8,000元作为首付款;在供货前十天鲲鼎公司通知亦源公司,且在供货之前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3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92,000元。同时,该合同另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如亦源公司不能按时供货、鲲鼎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15日,亦源公司与鲲鼎公司签订《增补供货合同》。约定由鲲鼎公司向亦源公司购买价款44,388元的智能管理设备用于松江东鼎.名人府邸项目。相关设备包括地库入口的设备、地库出口的设备、收费处的设备。货款由鲲鼎公司在供货之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亦源公司向鲲鼎公司交付智能管理系统的设备用于松江东鼎.名人府邸项目。并于2014年年底通过验收。期间,因鲲鼎公司未能付清货款,亦源公司在催讨无着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亦源公司同意在货款总金额中扣除70,240元和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亦源公司与鲲鼎公司签订的《IC智能管理系统供货合同》和《增补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鲲鼎公司抗辩认为,亦源公司主张的债权213,600元中应当扣除70,240元和2,900元。亦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鲲鼎公司实际结欠亦源公司的货款为140,460元(213,600元-70,240元-2,900元)。鲲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IC智能管理系统供货合同》关于鲲鼎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92,000元”和“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的约定,鲲鼎公司承认涉案设备在2014年12月底通过验收,结合上述约定,鲲鼎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远超10万元,亦源公司现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鲲鼎公司要求将上海松讯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讯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涉案合同的签约双方为亦源公司与鲲鼎公司,现亦源公司依据合同向鲲鼎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并未涉及松讯公司,鲲鼎公司可以依据其与松讯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松讯公司另行结算。鲲鼎公司的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鲲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亦源公司货款140,460元;二、鲲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亦源公司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计3,002元,由亦源公司负担302元,由鲲鼎公司负担2,700元。判决后,鲲鼎公司上诉称,亦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亦源公司又偷走了主机。故鲲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亦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亦源公司答辩称,鲲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亦源公司和鲲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的约定,鲲鼎公司应在系争设备验收通过后的五天内付清货款。现系争设备已于2014年年底通过验收,但鲲鼎公司仍欠付亦源公司货款,鲲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鲲鼎公司认为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可通过亦源公司的售后服务予以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至于鲲鼎公司上诉称,亦源公司偷走设备主机一节,亦源公司予以否认,鲲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鲲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鲲鼎公司理应偿付亦源公司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6元,由上诉人上海鲲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