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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汽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时,撞至路中间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失。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10.28mg/100ml,事故造成护栏损失人民币1700元。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李华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