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38岁。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份期间,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248-7-202室的家中,容留梁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日晚,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248-7-2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6日晚,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248-7-2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梁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滨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人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