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宋德友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友,王江,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49号原告宋德友,男,1964年5月3日出生。被告王江,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注册号360000110002834。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826279-9。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北京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友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王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润田、于正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简易程序开庭过程中,原告宋德友,被告王江之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江西有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参加了诉讼。普通程序开庭过程中,原告宋德友,被告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色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友诉称:原告在2011年为被告承包的108国道复线综合检查站的建筑工程工作,期间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元未付。在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江辩称:我是给江西有色公司工作,我与原告宋德友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不应该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江西有色公司辩称:1、王江的答辩和事实不符。王江不是给江西有色公司工作,不是受我们的聘用,与江西有色公司无合同关系。2、原告宋德友和江西有色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宋德友不是受江西有色公司聘用,他的起诉和我们公司无关。3、本来依据第2点意见可以进行抗辩,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的第3点意见,要求追加当事人,只有这当事人才了解全部案件事实情况。要求追加北京金广厦物业公司,我们提交江西有色公司和金广厦的合同,实际他们是受于金广厦的聘用,和江西有色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江西有色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承揽了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的辛庄检查站(108国道检查站)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了108国道复线辛庄检查站综合工程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有色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执行经理为王江。原告宋德友系王江招来的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其中,王江在该项目工程中任职至2013年2、3月。2013年2月7日,王江为宋德友出具工资结算单,该单显示:108检查站宋德友工资节(截)止到2012年至2013年1月底,扣除支出上(尚)欠工资18000元。落款书写为“108项目部王江”。对上述事实,原告宋德友提交了工资结算单及工地现场照片等证据。其中工地现场照片显示,工地现场挂有108国道复线辛庄检查站综合工程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牌子,“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为王江。被告王江亦提交了相同的工地现场照片。另提交了(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59号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0号、07975号、0797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执行经理。被告江西有色公司否认以上事实,提交了其与北京金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北京金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对该证据原告宋德友及被告王江均不认可。另,江西有色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追加北京金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院根据其提供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多次联系均未能当面谈话,但通过电话联系,该公司负责人认为与其无关。以上原告宋德友、被告王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在江西有色公司承包的108国道检查站项目中,项目部执行经理王江将原告宋德友招来,宋德友在该工程中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报酬。项目部执行经理王江为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认可尚欠工资18000元。江西有色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王江系项目执行经理,代表的是江西有色公司,故宋德友的工资报酬应由江西有色公司承担。江西有色公司以工程已分包给北京金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由而拒绝给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西有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德友工资款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宋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少罕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于正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