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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小东、邱福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小东,邱福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5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龙明,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小东,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邱福蓉,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小东、邱福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小东、邱福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东、邱福蓉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24832.58元、违约金486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与公告费合计1257元,本案执行费383元。但被执行人陈小东、邱福蓉逾期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小东、邱福蓉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小东、邱福蓉应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24832.58元、违约金486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257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小东、邱福蓉应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24832.58元、违约金486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257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