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海山、刘晓国与马富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山,刘晓国,马富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陈海山,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晓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山。被告马富长,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陈海山、刘晓国与被告马富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山(原告刘晓国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富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山、刘晓国诉称,二原告家门前是乡村组三级规划的向南通行的大路,但常年被被告栽树和开菜园,使二原告无法通行并导致原告刘晓国无法向其宅基地进料建房,使宅基地常年不能使用。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果,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二原告的侵害,排除一切障碍,归还二原告的通行权。被告马富长辩称,被告所占用的地方是公共的地方,被告开菜园种菜、栽树和倒垃圾没有侵害二原告的通行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遂平县花庄镇流水店村流水店村民组南北向前后院邻居,二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宅基地门前为经乡、村、组三级规划的东西向通行的道路,原告陈海山、刘晓国宅基地向南为通往该东西向道路的南北向通行的道路、且该南北向道路为原告陈海山、刘晓国出门通行的唯一道路。马富长在其家房屋东墙外沿墙根开辟了一片菜园,并在其房屋东墙根栽种了两棵花椒树,该菜园北边以马富长家主屋南墙与东墙交界点为边界,南边到东西方向的村路北侧,菜园的东侧为村组自留空片。2013年4月16日陈海山以马富长侵害其通行权为由,起诉于遂平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陈海山与马富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马富长收到调解书后,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的条款,陈海山申请对马富长的菜地和堆放的柴禾进行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结束后,马富长又继续在原地开辟了菜园。陈海山、刘晓国以马富长侵害其通行权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遂平县花庄乡流水店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014)遂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称被告开菜园种菜、栽树和倒垃圾严重影响二原告通行,经本院庭审调查后认定,被告马富长家主屋的东山墙与原告陈海山家的西墙之间是二原告向南通行的唯一出路,被告马富长在该南北向道路上开菜园种菜、栽树和倒垃圾,对原告向南出行造成不便,被告在该南北向道路上开菜园种菜、栽树和倒垃圾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在道路上的菜园、花椒树和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富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妨害,将其在宅基地东侧开辟的菜园、栽种的两棵花椒树及倒的垃圾清除。如被告马富长不履行清除义务,应负担相应的清除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富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