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爱平与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平,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619号原告:金爱平。委托代理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禄。被告: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爱平为与被告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平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3月23日-2015年3月22日,当天原告将现金支付给第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2���,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一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并注明抵押情况。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归还,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爱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公司登记情况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将借款3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金爱平借款本金33万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黄庆禄、金华市富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