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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玲妹与钱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妹,钱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玲妹。被告钱华刚。原告张玲妹与被告钱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妹、被告钱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妹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华刚辩称:被告是收到了原告所称的35000元,但在2013年已经归还了其中15000元,当时原告出具了收条,归还后还欠原告5000元,后来被告陆陆续续又借款15000元;2015年1月份,原告和一个叫周杰的人,还有其他的2个人一起找被告要钱,过了一段时间经调解,被告在年二十九晚上还25000元,因此,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张玲妹与钱华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钱华刚向张玲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到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如不能如数归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另需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已经当场交付。2014年7月3日,张玲妹与钱华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钱华刚向张玲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到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如不能如数归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另需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已经当场交付。2014年7月23日,张玲妹与钱华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钱华刚向张玲妹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到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如不能如数归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另需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已经当场交付。另查明:张玲妹曾经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钱华刚归还款15000元。原被告一致承认:除了本案所涉3笔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张玲妹主张有4、5笔借款,钱华刚主张有2笔借款,一共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3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并提供了张玲妹、周杰分别出具的收条。张玲妹的收条未明确收款时间,也未注明归还了是双方的哪一笔借款,且事实上,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因此,被告不能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已经归还15000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让周杰来向被告收取欠款,被告已经将25000元交付周杰,因此已经结清了与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周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从未授权周杰向被告收取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周杰具有收取本案所涉借款的权限,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35000元,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钱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妹借款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钱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