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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个体工程承包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和工友被害人刘××在位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泰大道以南与惠新道以东的华泰汽车工地厂房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相殴斗,期间刘××使用破碎的玻璃酒瓶将张××手臂及背部划伤,张××使用槽钢将刘××腰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张××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22日张××和刘××达成和解协议,刘××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胡××、王××、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渤龙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4502、04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槽钢;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他人身体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槽钢一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