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411号申请执行人:陆某,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陆某与杨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杨某某(2010年6月13日生)由杨某负责抚养,自2015年5月起至儿子18周岁时止,陆某于每月15日前给付儿子抚养费800元。儿子的重大疾病医疗费、重大教育赞助费除报销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陆某有权探视孩子,时间为自2015年5月起,每月第二、四周的周五18时至周日18时,陆某并在此期间有权与孩子在陆某住所共同生活,杨某应予以配合。三、杨某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陆某人民币25万元。四、2015年10月15日前,被告杨某一次性归还陆某父母被告于婚前所借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杨某给付完毕前述所有40万元款项的同时,陆某将其户口自本市五塘新村82幢XXX室迁出。五、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及各人处的财产、债权归各人所有,各人向他人所借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双方无其它任何纠纷。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0000.00元人民币。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于2016年1月10前一次性履行余款。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24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