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南陵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陪同方某等人前往南陵县弋江镇四连村同心小区胡某家中参与赌博活动。赌博过程中,方某与当地参与赌博人员因抓牌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夏某与方某相识,见状遂试图将方某强行带离现场,以避免纠纷升级。当众人快到胡某家后门走廊时,岳某上前试图帮助方某挣脱夏某,与当地群众发生冲突,随即岳某掏出携带的匕首将面前的夏某腹部捅伤,接着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3年3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丁某、吴某、张某、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与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伤)字(201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被害人的病历,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丹丹判决所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