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裴玉琴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裴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琴,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霞与被上诉人裴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裴玉琴诉请:判令刘霞偿还裴玉琴3万元借款,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刘霞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刘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霞,裴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裴玉琴按刘霞指定的银行收款帐号,用其父亲裴某的建行信用卡转款3万元后,刘霞向裴玉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裴玉琴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期从11月10号到元月3号到期,利息2分。2014年11月10号,刘霞”。借款到期后,裴玉琴要求刘霞归还借款,刘霞认为其与裴玉琴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裴玉琴要将3万元放在平顶山市众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源公司)生息,其将裴玉琴的3万元安排给同为客户经理的魏泽改,并依魏泽改的安排提供的客户张亚利银行帐户,由裴玉琴将3万元汇入张亚利帐户,帮助裴玉琴生息。向裴玉琴出具借条是因当日的理财手续没有办好,并不是向裴玉琴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故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裴玉琴提供的借条,刘霞提供的建行转款手续、还款计划书、裴玉琴本人出具的客户登记表、众利源公司客户经理魏泽改收到条、证人证言、张亚利建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裴玉琴按照刘霞指定的银行帐户转款3万元后,刘霞给裴玉琴出具借条交裴玉琴持有,该事实有刘霞出具的借条和裴玉琴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霞向裴玉琴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经裴玉琴催要后仍未归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刘霞应负债务清偿之责。故裴玉琴要求判令刘霞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霞辩称其与裴玉琴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应驳回裴玉琴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裴玉琴要求判令刘霞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裴玉琴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刘霞上诉请求:一、查清事实,改判不支持裴玉琴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裴玉琴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霞与裴玉琴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一、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仅有刘霞写给裴玉琴的一张所谓借条,而二人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相反刘霞提供了7份证据证明是裴玉琴和众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刘霞是该公司的业务员,裴玉琴父女通过刘霞在该公司放有高息款项。同时该3万元是在裴玉琴的同意下,应公司另一业务员魏泽改的要求,转给魏泽改的客户张亚利的。裴玉琴答辩称,刘霞给裴玉琴出的有借条。裴玉琴确实在众利源公司投资理财过,但理财是理财,借款是借款,双方没有必然关系。本案3万元是刘霞借裴玉琴的钱,所以刘霞才给裴玉琴打了这个借条,这与理财是两码事。刘霞所说的姓魏和姓张的,裴玉琴根本不认识。2014年11月10日那天,裴玉琴与刘霞一起去了建设银行,刘霞给裴玉琴一个账号,让裴玉琴往这个账号里面转3万元,刘霞本人当场给裴玉琴书写了这张3万元的借条。当时刘霞说用50多天,每月给裴玉琴2分利息,到期连本带息还裴玉琴。裴玉琴想着钱不多也就同意了。刘霞如果说这3万元是理财的,请把公司的合同或者协议拿出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在众利源公司从事相关业务员工作,需要与客户签订相应协议等法律文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亲笔给裴玉琴书写诉争借条的法律后果。该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故刘霞在书写借条且签名完毕后,其与裴玉琴之间就形成了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自裴玉琴将约定借款额打入刘霞提供指定的账户后即生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刘霞对自己上诉主张裴玉琴与众利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本院作出二审判决前,刘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另裴玉琴答辩时也要求刘霞提供能够证明裴玉琴与众利源公司存在诉争3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即合同或者协议等。在本判决作出前,刘霞至今没有提供裴玉琴与众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另经审查原审时刘霞提供的7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裴玉琴与众利源公司存在诉争3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刘霞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霞上诉主张自己不是诉争3万元借款真正借款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刘霞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海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