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丽杰与于亚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杰,于亚辉,柴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王丽杰,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唐艳双,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于亚辉,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柴美荣,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王丽杰与被告于亚辉、柴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丽杰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杰及委托代理人唐艳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辉、柴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种地于2011年1月从原告手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借据一张,2011年5月14日被告于亚辉又因种地在原告手借款5500元,约定当年秋还款。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请求与被告于亚辉、柴美荣偿还借款16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亚辉、柴美荣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丽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丽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人民币5500元,种款用款,借款人于亚辉,2011年5月14日”。拟证明被告于亚辉借款5500元的事实。证据A2.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人民币10000元,种款用款,借款人于亚辉、柴美荣,2011年”。拟证明被告于亚辉、柴美荣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A3.王立财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于亚辉、柴美荣在王丽杰手借款16500元,于亚辉、柴美荣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拟证明于亚辉、柴美荣借王丽杰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于亚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丽杰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及证据A3,能够证明于亚辉、柴美荣向王丽杰借款,借款后未能偿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于亚辉、柴美荣以种地为由向原告王丽杰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于亚辉又向原告王丽杰手借款5500元,并出具欠据二份。逾期,原告王丽杰多次找被告于亚辉、柴美荣索要欠款,被告于亚辉、柴美荣至今未能向原告王丽杰偿还借款1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亚辉、柴美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丽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亚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丽杰借款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于亚辉、柴美荣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