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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卫锋诉沈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锋,沈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卫锋,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被告沈育,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原告李卫锋诉被告沈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李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锋诉称:被告沈育于2013年11月18日因筹建烟花存储仓库找原告李卫锋借款30万元,因为是同学关系,当时原告同意借款,并将30万元分两次转帐给被告,随后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月利息2分,并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本息。原告在一年后多次采用上门、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仅归还利息2万元。被告在临湘市上庄巷有一栋两层楼住房,岳阳有一套商品房,现又在老家占桥镇建房,目前还以入股的方式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育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予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卫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月利息2分,并立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育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时,依据双方约定应当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已支付利息2万元可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沈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 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