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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与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法定代表人李宏成,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祖春。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祖汉。原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诉被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尚、被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顺、梁祖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原告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博白县人民法院和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684号和(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定: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在判决书认定以及被告在另案【(2015)博民初字第1011号确认纠纷案】起诉状自认,被告在2011年5月19日将涉案林木出售给王武清得款358000元,加上另外20多亩出售得款50000元,被告出售林森林木款408000元。根据生效判决关于承包合同无效的结果,原告要求按30%提成分配,以作为土地所有权参与分配所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提成分配款122400元,并以12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5月19日起直付清之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工商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书、一、二审生效判决书,证明涉案山岭承包合同被判无效,被告对该山岭上林木砍伐一次收益408000元;3是2015年5月20日被告起诉提交到法院的起诉状,证明被告方答辩第一次伐木22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自认是358000元。被告辩称,1、合同无效是原告的责任。涉案合同无效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请求提成分配木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无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3、被告据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已经先后支付了原告土地租金43500元(即35000+8500元)。4、合同自2005年3月签订后,至2011年7月共6年多时间里,被告投入了大量财力、人力、物力。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投资898026元。5、2005至2012年共7年支付给与原告的租金43500元,平均每亩每年33元。6、2012至2025年共13年的第三代苗的收入可以达到40万元,每亩每年达到163元。所以原告得到利益是没有任何损失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经营种植林木的合法单位;2法定代表人及梁祖春身份证,证明梁祖春是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情况;3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发、承包山岭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山岭种植了速丰桉林木的事实;4修路及检修道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植树投资修建了四条道路,部分路段用石头护墙围砌,共花费用248280元;5造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清山、炼山、挖坑、挖带等费用69760元;6施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够肥料、施肥人工、运费共花费192336元;7除草费用清单,原告购买除草剂和人工费98100元;8购买树苗及运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够速丰桉树苗31610株,共花去费用31610元;9林木管护员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聘请一名护林员,每月工资2500元,共126个月,支付工钱118300元。证据10防白蚁、防虫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防白蚁、防虫购买六六粉等药费、人工费6104元;11补偿给被告费用清单,证明因林地面积纠纷补偿给被告的费用35000;12租金清单,证明支付给被告租金8500元。证据13贷款利息损失,证明原告为种树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租被告218亩山岭种树,支付银行利息98536元;14证明书、证明、李宏身份证,证明护林员李宏证明其看护林木的时间及工资情况,检修道路的费用及李宏的身份情况;1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一次性补偿3.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16林木抵押登记证(信用社),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的事实;17木苗调拨单,原告购买木苗所花费用的事实;18销售单,证明原告购买肥料的部分单据及费用的事实;19送货单,证明原告购买肥料的价格,部分单据的事实;20支付利息凭证,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共支付信用社利息588341.86元;21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出租山岭租金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了被告砍伐一次收益408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58000元是第一次砍伐的收益,但是还有其他生产队的收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至10及11至21我们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不是提成费,是被告种多的林木后补偿给原告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上述188亩林地发包给原告种植速丰桉林木,承包期为3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并在合同的附件4《林地面积确认书》中约定年承包金为8元/亩。此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承包林地种植速丰桉,被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了大量财力、人力、物力,为植树投资修建了四条道路,部分道路用石头护墙围砌。到2011年7月准备砍伐时,被告方部分村民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在第一次砍伐完林木后的30天内向法院起诉,确认承包合同效力。2012年8月27日林木全部砍伐完毕,同年9月5日,被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栽种在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龙眼根、老白塘、低岭、暗窝等188亩林地的速生桉林木由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2、自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上林木由原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施肥、除草,原告在2021年砍伐林木后林地归还被告;3、由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通往以上林地的道路由由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无偿继续使用;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原告因将承包林地归还被告。另外,涉案山岭上的桉树萌芽属于一种天然孳息,应归被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所有,请求法院判令:1、确定涉案山岭及道路归由被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管理使用;2、原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山岭上桉树萌芽交还给被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1011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种植于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龙眼根、老白塘、低岭、暗窝、窑塘胫、独岭,共188亩林地上的速丰桉林木归原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所有;二、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第一项判决中的速丰桉林木砍伐完毕,并将林地交还给被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反诉原告);三、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占用林地费用给被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反诉原告),支付方式: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789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46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速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2015年8月14日,原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提成分配款)1224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47890元林地占用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赔偿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提成分配款)122400元,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桂垌十八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原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