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邹锁召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锁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866号罪犯邹锁召,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丹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锁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追缴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邹锁召,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邹锁召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锁召,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邹锁召,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0分。2014年10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邹锁召对判决罚金及退赃未履行,但其提交了镇民政办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邹锁召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邹锁召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鉴于罪犯邹锁召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锁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