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宝与被告李文斌、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宝,李文斌,李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李福宝,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文斌,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秋菊,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宝与被告李文斌、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宝、被告李文斌、被告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商业活动需要,与原告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月利息5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合同借条一份。次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将20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2015年元月17日,双方经过确认借款2000万元,应付利息每月50万元,9个月应付利息450万元。协商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本金,继续占用至2015年8月17日,为7个月,每月50万元,应付利息350万元。累计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450万元加350万元,等于800万元,本息共计2800万元。减去被告用房子和停车位折抵款410万元,再减去给付港币折合人民币444万元,被告共计归还854万元,至今尚欠1946万元。被告李秋菊作为被告李文斌的妻子,依法应当以其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文斌、李秋菊共同归还194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李文斌个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和欠款事实。被告李文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称,目前没有现金支付能力,还不了。而且该借款是李文斌替别人借的,与妻子李秋菊无关。被告李文斌针对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借款是给别人借的,与李秋菊无关。被告李秋菊辩称,该借款是李文斌个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与被告李秋菊无关,李秋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秋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文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4日借李福宝现金贰仟万元整,利息月2.5分,每月利息伍拾万元整”。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福宝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李文斌银行卡转账2000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文斌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本金2000万元,月息50万元,9个月,欠息450万元,截止时间2015年元月25日前。欠房款320万元,5个车位×18万元﹦90万元,合计410万元”。之后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折合人民币444万元的港币。另查明,被告李文斌与被告李秋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斌向原告李福宝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账单中载明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文斌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450万元,被告已付原告410万元。被告已给付的410万元利息已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账单中剩余未付的40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之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350万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444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故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444万元-350万元)}=1906万元。因被告李秋菊与被告李文斌系夫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秋菊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秋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斌、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宝借款本金1906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40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助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